今年2月,浏阳某建材租赁部负责人周先生在向客户追讨近230万元设备租赁费用未果后起诉至法院。开庭前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不久后,该建材租赁部竟被自己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变成了被告。
当事律师事务所认为该建材租赁部雇请律师打官司,在开庭前,又私自与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进行调解须得到律师的同意”的条款,要求对方按照比例全额支付31万余元律师代理费。双方协商未果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将委托方浏阳某建材租赁部告上了法院……
基 本 案 情
01
委托律师事务所打官司
调解结案后,因代理费酿纠纷
今年2月,担任浏阳某建材租赁部负责人的周先生向客户追讨近230万元设备租赁费用,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客户追索租金、赔偿款、违约金、税费等,并授予了律师特别代理权限,其委托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
接受委托后,该律师事务所指派聂姓律师代理该案,并垫付了3.5万元诉讼费用。结果,在庭前建材租赁部又自行与被告客户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
收到法院结案信息后律师才知道,这个官司不用打了。对于律师前期所做的工作,建材租赁部仅愿意支付律师事务所垫付的诉讼费用,却拒绝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
在协商未果后,律师事务所将建材租赁部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风险代理费31万余元。
02
选择调解是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
法院:合同相关约定无效
在庭审过程中,由原告变成被告的建材租赁部的负责人周先生大倒苦水,“我们当时只是口头约定要律师代理案件,后来我将公章交给了代理律师全权负责诉讼事宜,没想到他们却私自制作了代理合同,我们对合同的条款都不知情。”周先生说,开庭后,他才看到这份合同,其中很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要求全额支付风险代理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法 院 判 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无需以他人的同意为前提,亦不应受到其他不符合公平原则或行为目的的条件所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某建材租赁部必须经过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同意作为行使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前提,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该约定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合考虑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的获益情况、原告在代理该案中的付出等因素,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建材租赁部向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1
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当心格式条款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这一“公理性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涉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甲方撤诉、或自行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则甲方应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计算标准支付律师费”。实际上严格限制了被告调解、和解等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
02
风险代理收费 风险知多少
“
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已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确定了案涉合同的目的,即被告委托原告通过诉讼获得债权的实际清偿,而原告提取被告所获的实际清偿额中的违约金、律师费作为代理费和办案费用,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均能够预见到,各自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的具体数额均不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依据案涉合同对诉讼获益效果均承受着一定风险。
在此意义上,如果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行使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诉讼权利,使被告无论所获实际清偿额为多少,均需向原告全额支付风险代理费,实际上违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获益效果风险共担的缔约初衷,将全部风险仅置于被告一方,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陷于严重不对等的状态,有违风险代理服务合同的本质特征和公平原则。
被告在法院的组织下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有效地减少了原告的工作量。同时,鉴于被告与客户顺利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原告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被告获得的租金也基本实现了其诉讼目的。故综合衡量本案情况,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